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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承包部分工程,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能按整个工程来算吗? 更新日期:2023-07-09 来源:协筑律师事务所

1、 建工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实践中同一工程由多个实际施工人(包工头)分包来完成的情形比较常见,有分包水电的、有分包土建的等等;也有包工头平行施工的情况,假设某楼盘共8幢楼,包工头甲完成其中3幢楼的,包工头乙完成5幢楼的;还有先后来施工的,假设某大楼共100层,包头甲完成了30层退场走了,包工头乙后进场来完成的等等。

2、只承包部分工程的包工头拿不到工程款到法院起诉到法院,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法院该如何审查认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

3、假如一个承包水电的包工头来起诉,法院有义务把整个工程的造价和已付款情况审理一遍?进而来确定欠付工程款范围吗?

一、案例索引

1、最高院《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海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707号,裁判法官骆电、任雪峰、曾朝晖,案例发布日期2020年4月15日。

2、对应的二审判决——宁夏高院(2019)宁民终230号民事判决

二、案情简介

案涉工程:永宁陆坊小镇

发包方:瑞信公司

总包方:吉运公司

实际施工人(包工头):

(1)徐海波(承包1#、7#、13#、48-1#楼)

(2)徐海浪(承包8#、9#)

(3)高志鹏(承包2#、3#楼和48-2#楼)

(4)王卫忠([其中14#、15#楼是王卫忠借名王波]承包14#、15#、4#、5#、10#、11#、48-3#及48-4#楼)

(5)本案起诉的是实际施工人徐海波,其他未起诉系案外人

原审查明的事实:

1、宁夏高院认定吉运公司欠付徐海波的工程款数额为11468415.56元(总价53146223.6元-已付款39585944.71元-未到期质保金1328655.59元-税金和管理费763207.74元)。

2、瑞信公司自认其应向徐海波支付的工程款为61514180元,宁夏高院查明瑞信公司已付徐海波金额为39585944.71元,扣除未到期质保金1328655.59元,欠付金额为11468415.56元。

3、宁夏高院二审查明,2018年11月29日,瑞信公司与吉运公司一分公司、王卫忠就案涉陆坊小镇4#、5#、10#、11#、14#、15#、48-2#、48-3#、48-4#工程进行了决算,结算金额为68117071.60元,瑞信公司通过现金和顶房等方式支付王卫忠69306589.95元,超付款1189518.41元,质保金已向王卫忠支付。

4、宁夏高院二审查明,2019年1月17日,瑞信公司与吉运公司一分公司、高志鹏就案涉陆坊小镇2#、3#、48-2#工程进行了决算,结算金额为25111683.20元,瑞信公司通过现金和顶房等方式支付高志鹏25560886.89元,超付款449203.69元,质保金已向高志鹏支付。高志鹏向瑞信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款结算完毕工程款已付清。

发包方瑞信公司欠款范围的认定——就徐海波施工的工程,瑞信公司应在欠付吉运公司工程款11468415.56元范围内向徐海波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中,瑞信公司认可其与吉运公司未进行结算,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就涉案工程不欠付工程款。二审中,瑞信公司举证其已与吉运公司一分公司、高志鹏、王卫忠进行结算,主张其已向吉运公司付清工程款。宁夏高院认为,瑞信公司主张其已向吉运公司付清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涉工程分别由徐海波、高志鹏、徐海浪、王波、王卫忠施工,徐海浪名下的工程系由徐海波施工并领取工程款,王波名下的工程系由王卫忠施工并领取工程款。从现有证据看,瑞信公司系分别与各实际施工人结算并分别支付工程款。瑞信公司向高志鹏、王卫忠超付工程款,却主张以超付该二人的工程款抵顶未付徐海波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二,瑞信公司自认其应向徐海波支付的工程款为61514180元,本院查明瑞信公司已付徐海波金额为39585944.71元,扣除未到期质保金1328655.59元,欠付金额为11468415.56元。瑞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徐海波付清工程款。

其三,如上所述,吉运公司欠付徐海波的工程款为11468415.56元,鉴于瑞信公司分别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瑞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徐海波付清该款项,故,就徐海波施工的工程,瑞信公司应在欠付吉运公司工程款11468415.56元范围内向徐海波承担付款责任。

瑞信公司不服宁夏高院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主要的再审理由:司法解释中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是指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而非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二审判决对瑞信公司是否欠付吉运公司工程价款并未作出事实认定,就要求瑞信公司在吉运公司欠付徐海波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简言之,发包方欠付工程款范围应当是指整个工程欠款,不是指实际施工人承包部分工程的欠款。

争议焦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是指整个工程的欠款还是指实际施工人承包工程的欠款?

三、裁判摘要

1、本案系实际施工人徐海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瑞信公司及吉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瑞信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徐海波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其已经向吉运公司或者徐海波全部付清。

2、一审判决认为瑞信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无法区分各个施工人工程款支付情况,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瑞信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徐海波承担责任。

3、瑞信公司二审时为支持其主张补充提交了证据,但从其提交证据的内容看,系其就其他实际施工人王卫忠、高志鹏实际施工的工程付款的证据,并非直接证明瑞信公司就徐海波实际施工部分向吉运公司或者徐海波付款的证据。

4、 二审判决认为瑞信公司分别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瑞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徐海波付清该款项,在查明徐海波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面积基础上,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对徐海波实际施工部分的应付工程款进行了认定,并对瑞信公司、吉运公司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向徐海波已付工程款进行了认定,在扣除已付款、未到期质保金、税金和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后,对欠付工程款进行了认定,就徐海波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判决瑞信公司在欠付吉运公司工程款11468415.56元范围内向徐海波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四、启示与总结

1、建工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究竟是按整个工程来认定欠款范围还是按实际施工人承包的工程来认定欠款范围,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平衡各方利益而定。这不是法律理解适用问题,而是实际操作层面上的问题。实际操作上既要平衡各方利益,也要利于案件审理、具有可操作性。既要保护各实际施工人利益,也要保护发包人利益,不能加重发包人负担、损害发包人利益、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利益。

2、如果某一工程是由多个包工头平行完成,或者先后完成的,只承包了部分工程的包工头起诉,其他包工头没有起诉,法院的审理范围往往限于起诉包工头承包的工程款范围,审查造价、已付款金额,进而来认定实际施工人(包工头)被欠款金额。至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金额,在发包方和总包方已经结算的情况下,欠款范围认定是简单的,即工程总造价减去已付工程款,这种情况不会有争议产生。

3、在发包方和总包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工程总造价无法确定,发包方已付款总额能够确定,此时发包方和总包方之间的欠款范围无法确定(因为被减数“工程造价”没有),但是发包方对承包方付款能够区分出包工头承包的部分工程的付款金额,此时根据“实际施工人造价”减去“发包方就承包的部分工程的付款金额”,即可确定发包方的欠款范围。类似案件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终394号案件。

4、在发包方和总包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如果各实际施工人是分开结算付款的且发包方对此明知,法院一般不将其他包工头结算付款情况纳入本案审理范围,不能拿其他包工头(案外人)的多付或超付款项来充抵本案包工头的欠款,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另外类似案例还有(2017)最高法民终26号。

5、虽然在发包方和总包方尚未完成结算,也无法区分各包工头的付款情况,但是根据合同价和初步结算能够确定发包方欠付总包方的工程款范围要远大于实际施工人的被欠款金额,法院可根据实际施工人被欠款金额直接判决。类似案件(2020)最高法民终287号。

6、发包方和总包方尚未结算,也无法区分各包工头的付款情况,难以查清发包方的欠款范围,法院最终可能驳回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方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

7、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发包方和总包方尚未结算,但是案涉工程是整体转包的,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查明整个工程造价,不能以欠款范围无法查明拒绝裁判

8、最高院六巡裁判规则也指出,实际施工人欠款范围和发包欠款范围双重限制、两者从低确定。

综上,包工头承包部分工程,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能按整个工程来算吗?发包人欠款范围究竟 是按整个工程来认定欠款范围还是按实际施工人承包工程来认定欠款范围,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平衡各方利益而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这不属于法律理解适用问题,而是实际操作层面上的问题,只要能够达到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操作方法,均不违背该司法解释的本义。相反,咬文嚼字,机械适用,无法达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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