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价款的结算实务要点解析:从法律规定到裁判规则
实务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的价款结算,一直是工程纠纷领域的核心争议点。本文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 系统梳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价款结算的法律规则与实务要点,为实务操作提供规范指引。
关键词
建设工程 无效合同 价款结算
一
常见观点
一、无效合同价款结算的法律逻辑
《民法典》第 157 条确立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处理原则,即 “返还财产 + 折价补偿 + 过错赔偿”。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工程无法适用返还原物规则,故《民法典》第 793 条第 1 款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院民庭指出,合同无效仍然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的核心原因在于,相较于按照定额或者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计算工程价款,合同约定最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最容易把握,也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此外,折价补偿原则下,对“参照合同约定”的理解需注意,其并非完全等同于有效合同的履行,而是以合同约定为基础,结合工程实际情况进行结算。同时,若合同未约定计价标准等关键条款,实务中可能需结合定额标准、市场价格等方式确定补偿金额,这也体现了法律在平衡公平与当事人意思自治方面的考量。
二、 工程质量合格系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定前提条件
(一)法定前提条件
《民法典》第 799 条、《建筑法》第 61 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等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是价款结算的必要前提。
(二)实务中的特殊认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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阶段性验收合格情形:
对于处于建设过程中的工程项目,若已完成阶段性验收且验收结果为合格,该部分工程质量可认定为符合标准。在(2021)最高法民终1053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包括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和正在建设中的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的工程及经过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工程。因此,对于工程没有竣工,但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承包人也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工程价款。
02
修复后验收合格情形:
《民法典》第793条第2款第1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该项规定需要结合《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来理解,即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可知修复后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仍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在(2019)最高法民终1192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若工程经修复后合格,则发包人不能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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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验收合格的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2019)最高法民申507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完成了合同义务,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三、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范围
关于《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范围,尽管曾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文件认为折价补偿的参照范围既应包含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与方法也应包含工程款支付条件等条款,但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折价补偿的参照范围应仅限于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与方法。在(2013)民一终字第 93 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 2 条规定的 “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核心指向合同中关于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具体约定。承包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于法无据。在(2019)最高法民终1852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 2 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的“合同约定”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在(2019)最高法民申1218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关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规定的原意应当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双方间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
四、特殊情形的处理:因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导致合同无效时的结算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鉴于该类合同无效比较特殊,其价款结算规则也具有特殊性,需依据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的具体处置结果,采取差异化的处理方式。根据《城乡规划法》第 64 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解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应分情形处理:
1.违法建筑被拆除或没收:
在此情形下,工程价款结算不适用《民法典》第 793 条 “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 规则,而应根据发承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已发生的损失进行责任划分与分担。
2.违法建筑未被处置:
鉴于发包人持续占有、使用违法建筑,实质上已获取无效合同项下的财产性权益,依据公平原则及权利义务对等理念,仍可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对承包人进行折价补偿。如潍坊中院(2016)鲁 07 民终 517 号认为:未取得规划许可合同无效,但发包人已使用工程且双方已对工程造价予以确认,承包人可主张剩余价款。
二
律师观点
在建设工程领域,无效合同的价款结算机制以工程质量合格作为核心要件,遵循参照合同约定计价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应当着重把握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认定程序、合同结算范围的界定规则,从而保障价款结算请求具备充分的合法性依据与现实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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