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索引最高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号,裁判法官郭**、张**、孙**,案例发布日期2022年9月8日。
二、案情简介发包方: 承包方: **公司
1、2015年3月20日,双方签订“****”项目KCK2011-2011-50(1-5-01)号地块绿化景观工程合同。计价方式:签证变更部分加上平米指标包干单价不超过300元/㎡。
2、**公司于2015年3月进场施工,于2016年11月3日提前停工退场。3、2016年9月1日,**公司制作《工程价款确认书》,详细记载了截止2016年9月1日其所完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其中:1.已完水杉苑乔木种植费3890050.29元;2.已完水禾苑乔木种植费5119489元; 3.采光井钢结构及玻璃安装844011.81元;4.主水景、景墙基础及砖砌体85033.9元;5.园路及休闲广场、亭子、花架、廊架碎石垫层55843.8元,基础开挖161280元,园路及休闲广场、亭子、花架、廊架混凝土垫层1608732元,合计1825855.8元;6.室外水电水禾苑242739.1元,水杉苑392770.9元,合计635510元;7.****绿化地块防护绿地653986.65元;8.廊架及花架、亭子定制528821.33元;9.成品坐凳、儿童娱乐设施、健身器材定制174173.6元。以上合计13756932.38元。确认书记载的总价款13595652.38元为笔误。
3、**公司工作人员李**签字确认“所报工程量符合现场实际”,监理方签章确认“同意建设方确认量”。
4、造价鉴定给出两个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一:根据鉴定时现场勘验工程量确定造价为8202285.05元;鉴定意见二:根据《工程价款确认书》鉴定造价为13756932.38元。
5、二审云南高院以鉴定意见一来认定案涉工程在造价为8202285.05元,并作出了2019)云民终**号民事判决。
6、**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3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争议焦点:二审云南高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8202285.05元是否正确?
三、裁判摘要关于采纳鉴定意见一还是鉴定意见二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和**公司均认可山湖公司退场后**公司将剩余工程承包给其他公司施工,现场工程情况已发生变化。即鉴定时现场勘验的情况与**公司停工退场前制作的《工程价款确认书》相比而言,显然《工程价款确认书》客观上更符合**公司退场前的现场工程情况。因此,本院认为,二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一,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关于是否支持8张签证对应价款的问题。依据《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条“现场签证必须同时有签证权的工程部及预算部现场代表、乙方现场代表、监理公司现场代表签章方为有效”之约定,8张签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有效要件。故本院认为,二审法院采信5份签证缺乏事实依据,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关于是否支持设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设计费包干于工程款中,并未约定应单独另行计算,现**公司要求设计费另行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公司施工工程款应认定为13756932.38元,即《工程价款确认书》上确认的工程价款金额。
四、启示与总结
1、根据住建部批准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1262-2017,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该规范第4.6条对现场勘验作了专门规定,而且造价鉴定工作中现场勘验为常态。而现场勘验时往往距工程交付使用时间长达数年,此时工程现状和交付时往往发生较大变化,而鉴定单位一般认为现场勘验不存在的工程量就不予计算,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施工方退场后两年进行的现场勘验,按现场勘验的工程量比交付时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少了近500万元。
2、工程现场情况发生了变化,交付时的现场和鉴定时现场不具有同一性,因此不能以鉴定时现场勘验工程量来否定或推翻交付时确认的工程量。基于此,最高院认为,现场工程情况已发生变化,即鉴定时现场勘验的情况与山湖公司停工退场前制作的《工程价款确认书》相比而言,显然《工程价款确认书》客观上更符合**公司退场前的现场工程情况。因此,本院认为,二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一,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3、我们以后在对造价鉴定报告和质量鉴定报告质证时首先要抓住现场同一性问题,特别是对于可移动的工程内容,比如消火栓等、绿化苗木等,造价鉴定单位或审计单位现场勘察时发现数量少了,此时作为施工单位可从现场同一性予以抗辩。推翻鉴定报告最好的办法是检材的真实性和同一性,这是鉴定报告基础,基础不牢,鉴定意见或结论必定不可靠。
